一、基本案情
2012年8月至2017年9月间,被告人刘某强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,在x县x镇x街开办“x口腔”诊所,非法从事医疗活动。在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四次以后,被告人刘某强仍继续非法行医至2017年9月份。另查明:被告人刘某强于2017年9月13日接x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。
二、辩护意见
被告人刘某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。其辩护人对刘某强构成非法行医罪定性没有异议,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、系初犯偶犯、社会危害性小等情节,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
三、证据
1、户籍证明,证明被告人刘某强出生于1987年8月6日。
2、到案经过,证明被告人刘某强于2017年9月13日接x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。
3、前科证明,证明被告人刘某强无违法犯罪记录。
4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,证明x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于2012年8月30日、2013年9月11日、2015年2月2日、2016年3月7日,以项目名称罚没款收取刘某强钱款情况。
5、x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情况说明,证明对刘某强四次罚款是卫生行政处罚。
6、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,证明被告人刘某强未在该单位申请和办理过执业(助理)医师注册和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手续。
7、x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情况说明,证明被告人刘某强又名x。
8、2017年8月28日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对刘某强询问笔录、现场笔录、卫生监督意见书等,证明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前,不得开展牙科治疗活动等情况。
9、x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意见书,证明对刘某强诊所进行取缔、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情况。
10、行政处罚的合议记录、审批表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,证明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7日对刘某强非法行医行为决定给予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。
11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,证明x县公安局联合卫生监督所对刘某强口腔诊所进行检查情况。
四、证人证言
1、王某某证明,2017年9月7日下午,他在x口腔诊所包牙时,卫生监督所和公安机关就来检查了。
2、许某某证明,2016年9月,他到x口腔诊所治牙,付了四百元。
3、宋某某证明,2016年10月,他找刘某强补牙,花了260元,之前也找刘某强补过牙,他的牙大概从2014年就开始找刘某强补的。
4、周某某证明,刘某强之前不是租她家的房子,从2016年2月将房子租给刘某强开牙科诊所,每年房租7000元。
五、被告人供述
2012年7月至今,他在x县x镇x街经营x口腔诊所,他经营的诊所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,他本人也不持有医师执业证书,属于非法行医。他因非法行医大概被x县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过,被处罚四次,每次都是罚款。他看到其他的牙医被罚款之后还继续干,他为了生活也就继续干了。
六、庭审意见
本院认为:被告人刘某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,非法从事医疗活动,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四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
被告人刘某强在接x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,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其行为成立自首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对其适用缓刑,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。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
七、法院判决
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法院判决,犯非法行医罪,判处被告人刘某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。